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辽宁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

发布时间:2006年07月18日 浏览次数:
(1995年1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粤府[1995]95号发布)


  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》及其《实施条例》和《辽宁省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〉办法》,制定本暂行规定。

  第二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、林草覆盖率50%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,开办经济(技术)开发区、旅游开发区,修建铁路、公路、水工程、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,采矿、采石,陶瓷厂、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、建设活动,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,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。

 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:

  (一)兴建学校、医院、敬老院、幼儿园、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,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;

  (二)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,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、取土。

 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收:

  (一)从事房地产开发、开办经济(技术)开发区、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,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.5~1.5元;

  (二)采石、烧瓷、烧砖等经营活动,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.7~1.0元;

  (三)开矿生产活动,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.3~0.7元;

  (四)修建铁路、公路、水工程、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,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.1~0.5元。

  各市、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,在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,确定具体收费标准,并报上一级物价、财政、水利主管部门备案。

  第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。

 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,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日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缴纳。逾期不缴纳的,每日加收1‰的滞纳金。

 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,分别缴交同级财政,纳入财政管理,专款专用。

  第七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,县(区)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,85%留县(区),10%上缴市,5%上缴省。

 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,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、植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;水土保持宣传教育、技术培训、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;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。 第九条 收费单位须向物价部门申领《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》,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。

 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。